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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服務
 

 

歡迎使用KKBOX會員專用討論區,發表文章請先登入KKBOX並請詳細閱讀及遵守討論區規範

第一條 使用身分與權利

根據KKBOX 服務條款,KKBOX 會員享有下列使用討論區服務權利,請先啟用myBOX服務即可使用討論區,如有調整以 KKBOX 最新公告為準。

會員身份(含試用會員、過期會員)

  1. 於討論區中發表、回應話題
  2. 於討論區中發表文章可引用討論區中他人已發表的內容
  3. 使用加入歌曲播放連結功能
  4. 使用文章推薦與評論功能
  5. 向KKBOX檢舉不適當的內容

板主(含管理員)身分

  1. 基本會員功能
  2. 移除討論區的話題及回應內容
  3. 復原被移除的討論區話題及回應內容
  4. 將話題設定置頂
  5. 將話題設定永久保留
  6. 將話題設定禁止回應

申請新增討論區、討論區板主遴選辦法,依KKBOX討論區管理員公告方法為準。

第二條 根據 KKBOX 服務條款制定討論區使用相關禁止事項及停權辦法。

第三條 禁止事項

  1. 禁止傳送或公布 KKBOX 認定之商業廣告文字、連結
  2. 禁止傳送或公布非法資訊連結:盜版軟體、非法檔案下載、販賣槍枝、毒品、禁藥、虛假不實引人犯罪或其他違禁資訊
  3. 禁止傳送或公布惡作劇內容、電腦病毒網址
  4. 禁止使用不雅文字或色情、暴力及其他違反善良風俗文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惡意攻擊、騷擾、誹謗他人(謾罵)
  5. 禁止惡意灌水或發表大量重複的話題及擾亂和諧秩序、攻擊、其他會員
  6. 禁止任意公佈他人隱私資料或個人隱私資料如真實姓名、電話、住址資料等
  7. 禁止盜用他人原創著作、專利及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
  8. 禁止濫用檢舉管道(提出三次以上之惡意不實檢舉信)
  9. 其他 KKBOX 合理認定屬於違規的行為

如果違反上列約定事項,系統將會直接予以刪除/關閉違規內容,並寄發違規通知信。

違反上列約定事項情節輕微者,KKBOX 客服中心將寄發違規通知信函並請自行改善,若經寄發違規通知信函三日後仍未改善違規情形,系統將會刪除/關閉違規內容並記錄您的 myBOX 帳號違規乙次。號違規乙次。

第四條 停權辦法

構成下列重大違規行為,系統將會終止您的 myBOX 帳號使用權利,並寄發停權通知信函至您的 KKBOX 帳號註冊信箱。

  1. 違反本規範第三條所示之單一禁止事項紀錄達三次
  2. 利用 myBOX 進行徵求任何違法交易、違法行為
  3. 冒充 KKBOX 工作人員並欺騙會員,損害 KKBOX 使用者權益
  4. 散佈虛假不實謠言,以致影響 KKBOX 使用者權益
  5. 其他 KKBOX 認定之嚴重危害 KKBOX 使用者與 KKBOX 權益的行為

請注意!
myBOX 服務內容屬網路內容分級制度之「普遍級」- 適合一般網路瀏覽者均可瀏覽,如果您發現 myBOX 有不適當的內容歡迎您來信 [KKBOX 客服快易通] 檢舉。

第五條 個人保護措施

保護自己的權益,請注意以下個人保護措施,可避免個人權益受到損失

  1. 請勿任意與陌生網友交換個人隱私資料
  2. 請盡量不使用公開場所中的公共使用電腦
  3. 若與他人共用一台電腦,建議請在離開座位或使用完畢時登出 KKBOX

第六條 其他說明

有關 KKBOX 討論區使用規範之其他說明

  • 如遭遇不當檢舉而導致錯誤的停權,可於七日內向 KKBOX 客服中心提出「申訴
  • KKBOX 得依據實際需求修正、新增 KKBOX 討論區使用規範,新增的違規禁止項目均不溯及既往記錄違規。但如經警告信函通知,於期限內仍未改善,則依新規定記錄違規乙次或停權。
  • 相關法條參考依據:
    1.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第 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公發布)
      第 27 條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3. 電腦網路分級處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4 月 26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電腦網路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4. 著作權法(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修正 )
      第 64 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